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785號
原   告 璟欣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1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有明文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
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
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
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及7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
-00及3G-0659等自小客車僱請原告維修,報酬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22,496元,詎伊於依約將工作完成後,被告竟拒
為報酬之給付,經伊屨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單及應收款明細表各1份
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505條
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為維修其自小
客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
2月2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而於同年3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7日
,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96元及
自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