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301號
原 告 乙○○
號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8號
),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甲○○新台幣肆萬
元,及均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弟 楊助德 於民國93年10月24
日18時許,因不滿原告乙○○先前允諾捐獻新台幣(下同)
5萬元興建廟宇,事後僅交付3萬元等情,乃至花蓮縣○○鄉
○○○街○○○巷○號原告乙○○住宅庭院找原告乙○○催討2萬
元,雙方並發生口角,原告乙○○乃要求其二人退去上址附
連圍繞之土地內,惟被告基於侵害居住自由之犯意,仍留滯
上址庭院內,同時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庭院
(緊鄰馬路邊),對屋內之原告乙○○及其子原告甲○○辱
罵: 王八蛋 、幹你娘等語,予以公然侮辱,並恫嚇稱:你不
要在路上給我碰到、你試試看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原告
乙○○為大學畢業,現任中華紙漿公司課長,每月收入約10
萬元,原告甲○○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在準備考試。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5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刑事案件部分,已經判
決確定,我也已經去繳罰金了,我是小學畢業,做雜工,月
收入約一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恐嚇等案件
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上情,
與原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王天祥 於偵
訊中之證詞可證),被告並因而遭判處有罪確定,有本院95
年度花簡字第37號、9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
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侵害原告乙○○之居住自由,並對原告為公然侮辱、恐
嚇,即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致原告心
生恐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乙○○為大學畢業,
現任中華紙漿公司課長,每月收入約10萬元(有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5年9月15日函及所附原告乙○○
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14、15頁
),原告甲○○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在準備考試,被告
為小學畢業,做雜工,月收入約一萬多元,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收入暨被告侵害之情節、原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各以原告乙○○10萬元
、原告甲○○4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10萬元,原告甲○○4萬元,及均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