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7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應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
二個月應給付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應給付
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
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又
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
告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
(下同)15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之違
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
,超過6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違約金。嗣被告持該信用卡
使用後,至95年6月29日止簽帳消費累積尚欠203,338元、利
息3,198元,合計206,536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
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經濟困難,
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
清償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
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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