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2915、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大貨車司機,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5年7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貨車沿宜蘭縣○○鄉○○村○○○○道產業道路靠山壁
側行駛,行至安平坑林道產業道路7.5公里處峻狹下坡及轉
彎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且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通過,而
當時天氣睛,視線良好、路面狀況良好,並無缺陷或障礙物
,依乙○○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偕立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沿安平坑林道
產業道路沿山壁外緣上坡行駛而來,乙○○見狀後閃避不及
,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迎面與偕立志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
對撞,偕立志所駕駛之大貨車碰撞後向後滑落,偕立志並隨
車墜落深約70公尺之山崖,致偕立志受有頭部挫傷併腦出血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日下午4時45分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立即將偕立志送醫後,復返回現場,於警
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前,當場表明為肇事者,並自動接
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被害人偕甲○○、偕 慧雯 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現場照片24張。
(四)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16
張。
三、被告乙○○為大貨車司機,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
失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
肇事者,有卷附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紙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過失程度,其駕車肇事致被
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惟於
犯罪後報警將被害人送醫並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
過失而犯罪,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和解金額,
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原諒之意,此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筆錄1件存卷供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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