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提撥器貳
支及吸食器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94年3月起至95年7月19日止,
在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多次,以使用提撥器提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
以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嗣經警於95年7月23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宜蘭縣○○鎮○○路○路咖啡店內查獲,並在甲○○
身上扣得藍色紙盒1個,內有玻璃球1個、提撥器2支、安非
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吸管1支,經送尿液檢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
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提撥器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
食器吸管1支。
三、應適用之法條: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甲○
○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刑法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施行後予以刪除,然
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
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
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
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
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
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 林鈺雄 著「跨連
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
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
,亦採相同之見解。)。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
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
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
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
,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
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
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
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
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
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
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
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而變更先前所持
連續犯之見解。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並無因刑法第
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
案被告因染有毒癮而不斷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佐以被告前曾
因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出監後,卻仍無法克制自己,
並無視於警方之查緝,先後自94年3月間起至95年7月19日,
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確已吸食毒品成癮,
已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被告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安
非他命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
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
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4年3月間起至
95年6月間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成立連續犯
,另於95年7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另行
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歷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
,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
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因此
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至扣案之
玻璃球1個、提撥器2支,及吸食器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另
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已不
可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
另扣案之藍色紙盒,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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