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8月9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
羅東鎮媽祖廟附近小吃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487號重型機車
欲返回五結住處,惟於翌日(10日)凌晨零時20分許,行經
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精
呼氣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及宜蘭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卡各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政府大力宣導禁止之危險
行為,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對於道路安全及公
眾危險產生危害,惟斟酌其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尚稱單
純,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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