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408號
原 告 乙○○
號之2
訴訟代理人 甲○○
號之2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丙○○
室
被 告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肆仟捌佰伍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