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補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408號
原   告 乙○○
            號之2
訴訟代理人 甲○○
            號之2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丙○○
            室
被   告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肆仟捌佰伍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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