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重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重訴字第70號原告 曾吳美羚
曾奕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 律師
林畊甫 律師被告曜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96.7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644,47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49.9㎡+1,727.06㎡+2,944.1㎡+985.31㎡+273.22㎡+2,597.18㎡)×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97,644,470元】;至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644,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1,320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之808,840元,尚應補繳6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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