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選任辯護人秦德進法扶律師被告吳王○○輔佐人即上一人之女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王○○、吳○○為母子,吳○○與告訴人林○○為夫妻,吳王○○、吳○○與林○○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王○○、吳○○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街00巷00號住處庭院,此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吳○○對林○○辱罵「幹你娘雞巴」、「幹你娘」、「幹」等語;吳王○○則辱罵林○○「這種壞種」、「全阿蓮鄉大家都叫你瘋子」、「罵你瘋子」(以臺語發音)等語,足以貶損林○○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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