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報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枝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枝章定期於每週之週日晚上八時前,向其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命令予以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枝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命其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應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於每週之週日晚上8時前至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惟目前本院已作成第一審判決,且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均無任何怠惰報到之情事,可見應繼續報到之原因及必要性皆已消滅,請求准許解除被告上開定期報到之命令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而此命被告遵守之事項,無非係為輔助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效力,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有無繼續命被告遵守上開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命其自111年7月21日起,定期於每週之週日晚上8時前向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而迄今已1年之期間內,被告均能遵守上開定期報到之命令,亦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且有固定住所,經綜合考量前情,認被告在業經本院限制住居之情形下,應足以擔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命其定期報到之必要。從而,被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王奕華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