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華明知 楊南笛 所經營之海上先生有限公司即告訴人所有之鮭魚圖檔及北極甜蝦圖檔,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利用網路下載上開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鮭魚圖檔及北極甜蝦圖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傳前開照片至蝦皮帳號「burestboy」賣場,並予以刊登在其所販售之商品網頁上,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嗣經告訴人發現上情,具狀申告,始查悉全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告狀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