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㈠於民國111年5月19日8時5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無故侵入 朱育嬋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徒手竊取朱育嬋所有置於該住處2樓抽屜內之紅包袋3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㈡於111年5月30日10時2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 蔡筱薇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著手欲竊取蔡筱薇住處內之財物,惟於著手後未及竊取物品得手之際,適為蔡筱薇察覺有異,張文鴻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㈢於111年6月29日9時1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尹振維 所有置於電動自行車上之安全帽一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㈣於111年8月9日12時1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編號8攤位前,徒手竊取 詹淑萍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30,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4日橋檢和為111偵14721字第1119044147號函文上戳印之日期記載在卷可憑(審訴卷第3至9頁)。惟被告嗣於112年7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易卷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