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被告 陳順英 選任辯護人 高玉玲 律師被告 張天宗 義務辯護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33、4034、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方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陳順英、張天宗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均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正方、陳順英、張天宗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裴小梅 並無與劉正方結婚之真意,為使裴小梅得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並假借來臺團聚名義使裴小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順英取得劉正方同意與其前大嫂裴小梅虛偽結婚後,即由陳順英預先墊支劉正方前往大陸地區相關費用,並由張天宗陪同劉正方於民國103年5月7日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由張天宗在渠等下榻之飯店內,提議劉正方應於回臺面談時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人員佯稱,係由劉正方交付裴小梅父母聘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由劉正方親自為裴小梅戴上戒指,用以表現渠等係真結婚,劉正方、裴小梅旋於同年月8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及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劉正方、張天宗於同年月9日搭機返臺後,即由劉正方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所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為裴小梅申請來臺許可。嗣劉正方、裴小梅於103年12月3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第二面談室接受入境面談時,劉正方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承辦科員尚未發覺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前,主動向該承辦科員自首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接受裁判,經該承辦科員實質審查後,發現渠等係虛偽結婚,旋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撤銷 斐小梅 入境許可並拒絕其入境申請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犯劉正方、證人裴小梅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陳順英、張天宗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順英、張天宗均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方、陳順英、張天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復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證1份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17至19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告陳順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5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天宗(見本院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案,被告劉正方則於104年2月11日偵查中否認有何與被告陳順英約定以10萬元之對價,使大陸地區人民裴小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號卷,第29頁),嗣於104年7月28日偵查中坦承確與被告陳順英約定以10萬元之對價,使大陸地區人民裴小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見宜蘭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14頁),迨至本院審理時復否認有何與被告陳順英約定以10萬元之對價,使大陸地區人民裴小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4頁),則被告劉正方前述與被告陳順英約定以10萬元之對價,使大陸地區人民裴小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是否堪信為真實,要非無疑,此外,卷內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自難遽以上開刑責相繩。準此,公訴人認本件被告等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容有誤會,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劉正方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承辦科員自首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號卷,第12至1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裴小梅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竟以虛偽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對於我國國家入出境管理造成潛在威脅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被告3人個別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正方為高職畢業;被告陳順英、張天宗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3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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