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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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郭雅琴 ,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兩造因細故吵架後,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攜女離家出走,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遷出聽,岳母亦表示不知被告下落,被告顯係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弟 郭文端 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被告離家已經有很多年了,至少有八、九年了,至今都音訊全無,她都沒有再回家了。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