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分別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誤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鑰匙二支,因非供收受贓物所用,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映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