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告訴人乙○○之妻(雙方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九十一年年初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不詳地點發生性關係,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清杏園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子( 廖恩澤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