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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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直行,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生路口時,欲左轉中山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如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未讓由北向南沿臺北縣永和市○○路、保生路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甲○○先行,致撞擊告訴人甲○○,因此造成甲○○受有右肩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右胸部挫傷及腦震盪併前額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11月2日本院調解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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