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4、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即起訴書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丁○○並已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按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6年10月23日)以前經公布施行。茲本案起訴之法條罪名,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則其當亦不能排除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494號96年度偵字第5303號被告丙○○○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路20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路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卸妝」、「帶阮行入夢」、「愛情欲叼尋」、「莎呦娜拉恰恰」、「 羅曼蒂克 的探戈」、「我不是一個歹囝仔」係丁○○(筆名: 羅又華 )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未經丁○○同意,不得重製或公開播送。乙○○竟意圖銷售,於94年12月間,在未經丁○○同意之情形下,將其自不明管道取得之上開音樂著作歌檔重製灌錄在金嗓伴唱機內後,復將該伴唱機售予丙○○○。丙○○○則自94年12月間某日購得該伴唱機時起至96年1月9日20時45分許止,在未經丁○○同意之情形下,將該伴唱機置放在其所經營之臺北縣萬里鄉○○村○○路163號2樓「新麗園卡拉OK」店內,供來店消費之客人點唱而播送上開音樂著作。嗣經丁○○授權委任之甲○○發現此情並報警處理,警方於「新麗園卡拉OK」店內查扣上開金嗓伴唱機、無線點歌鍵盤及點歌簿,而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坦承上開音樂著作係伊灌製在本件查扣之金嗓伴唱機及將該伴唱機售予被告丙○○○之陳述。(二)被告丙○○○坦承本件查扣之金嗓伴唱機係伊向被告乙○○購得,上開音樂著作均係乙○○灌製在該伴唱機內,伊將該伴唱機置於「新麗園卡拉OK」店內供來店消費之客人點唱等陳述。(三)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四)卷附伴唱機內上開音樂著作播送畫面之照片、上開音樂著作詞曲製作人證明文件。(五)扣案之金嗓伴唱機、無線點歌鍵盤及點歌簿。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9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檢察官李秋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