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6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再於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95年11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3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8月1日
3時1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台二線75.8公里處,因竊盜案為警查獲時,發現其雙手手臂內外側及雙腿大腿內側有多處施打海洛因之針孔痕跡,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