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台幣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8年7月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97年5月3日起至97年8月3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於每月3日給付,期滿後雙方以不定期租約續租。詎被告自98年1月起未付租金,至98年6月25日止,共積欠6個月租金計9000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乃於98年6月30日通知被告於七日內付清租金,如屆期未付,終止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該通知已送達被告,故自98年7月8日起租賃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除應返還系爭房屋外,並應按月賠償原告15000元之損害金至交屋之日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租約、通知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系爭租約於98年7月7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給付自98年1月起至98年7月7日止之租金,共93500元(15000x6+15000/30x7=93500)。又租約終止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欠缺合法權源,卻享有免於給付租金之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月1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系爭房屋價值超過50萬元,有鑑定報告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宣告假執行之情形不符,爰不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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