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1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李遠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伍佰叁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
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商銀行)申請信
用卡,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101
年1月31日止尚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85,293元(其中本金
98,530元、利息84,601元、費用3,300元,原告願縮減費用
為2,162元),及本金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且經催討無效。嗣美商
銀行之資產、負債由荷商荷蘭商業銀行承受,後荷商荷蘭商
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嗣後又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6月29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且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
㈡被告與美商銀行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
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美商銀行如原告所主張之金
額。而該債權復經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積欠之金額,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