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之母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78號),為被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如被告係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根本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獨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95號、83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狀稱謂(當事人)欄係列「被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而具狀人欄亦僅有被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簽名,未有被告甲○○之簽名、或蓋有被告之印文或指印,故顯示具狀人即被告之母乙○○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人。惟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業已成年,復非受監護宣告之人(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99年10月4日以中院 彥家恩 字第98723號函覆在案),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自無法定代理人存在。上訴人乙○○以被告之母親名義,獨立為被告提起上訴,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且亦無從命補正,其上訴不應准許,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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