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3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311號
原   告 新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鋒
被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7年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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