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丙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丙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丙榮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0年1月6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左轉中正南路方向行駛,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因執勤員警見其下車後步伐不穩,酒味甚重,乃於同日19時9分許對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1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丙榮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違背安全駕駛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嗣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是請友人開車載伊到警察局要找警察去巡邏,伊並無開車云云;但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中坦承屬實,且經證人即瑞穗分駐所執勤員警 張家榮 在偵查中結稱伊當時親眼看到被告開車至警局,並自駕駛座下車,且車內僅被告1人等語;核與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在偵查中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查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