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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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建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於同一時、地當場侮辱警員 何佩芸 、 簡浩倫 、 姜冠廷 3人,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3員警,侵害3人名譽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詐欺取財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何佩芸、簡浩倫、姜冠廷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亦損及警員名譽,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警員何佩芸、簡浩倫、姜冠廷均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58、65至6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520號被告賴建瑋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瑋於民國109年2月2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因計程車車資糾紛而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街派出所執勤巡邏警員何佩芸、簡浩倫、 姜冠庭 據報到場處理,賴建瑋因不滿處理過程,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何佩芸辱稱「這麼胖的警官」、「我待在這邊我也很開心啊,可以罵警察這麼胖這麼肥還敢當警察」、「我不想得罪你啦,但你一直白癡」、「我看你這麼胖也不會到前線啦」、「這麼胖只能永遠在派出所啦」、「滾開啦胖妹」、「你太菜了」等語,並因員警簡浩倫表明無法載送其至派出所,即接續對員警簡浩倫出辱稱:「你娘機掰」、「你什麼級數,一線三星你娘旁邊站啦」,及對姜冠庭辱稱:「我說你娘機掰」、「你流氓是不是啦,講怎樣啦,你是流氓是不是啦」等語,足以貶損警員何佩芸、簡浩倫、姜冠庭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佩芸、簡浩倫、姜冠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建瑋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向告訴人何佩芸辱稱「胖」、「胖妹」之事實。其餘則辯稱不記得,並否認「你娘機掰」係朝員警謾罵。2告訴人何佩芸、簡浩倫、姜冠庭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6張、員警製作之逐字稿、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街派出所員警勤務分配表、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3人於案發當時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並於被告報案後,經派遣至現場處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基於不滿告訴人等處理過程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等為上開侮辱內容,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