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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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34號原告 廖盈智 被告 李美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5,8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15,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4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間起,向原告佯稱:伊舅媽 姬紅英 經營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有低價換匯管道,可提供優於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之換匯匯率代為遠期換匯,換匯期間為2個月至1年不等,換匯期間未滿1年者為期滿後領取外幣,1年期者則按月分期領取外幣,並依換匯時間長短調整匯率優惠程度,期數越長,匯率越優惠云云,吸引原告為賺取高額匯差而連續投入資金,被告並先行以零星、偶然之即期換匯(即立即兌換外幣予投資人),取信於原告。被告於103年4月至107年1月間,即以上開方式、說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管道可以低價(優惠價格)換得外幣,或以外幣換得新臺幣,而同意與被告議定遠期換匯投資條件,原告並因而交付現金予被告,或由被告指示將資金匯至被告指定之收款帳戶,然被告實際上並無其所宣稱之低價換匯管道,而是自行私下將所吸收之款項用以投資股票或期貨,或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給付給其他投資人。嗣於104年12月間,被告因投資失利而開始無法依約給付外幣給投資人,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13,235,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援引伊於刑事訴訟案件之答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稱: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至105年1月22日間向其佯稱有低價換匯管道,致其共交付13,235,800元,而受有損害等語(見重附民卷第7頁)。
嗣本院審理時,原告稱13,235,800元之各筆為:「一審判決(按即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同)所載104
年12月22日我有交付118萬元給被告、104年12月23日我有交付504,000元給被告、104年12月28日我有交付100萬元給被告、104年12月23日我有匯款496,000元給被告,此部分總共為318萬元。其餘部分,則在一審判決附表第16頁98項到21頁136項(如附件所示)有列表清楚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即係針對原告上開所稱之各筆逐一審究。
㈡、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遭詐欺之318萬元部分: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104年12月22日交付118萬元給被告、104年12月23日交付504,000元給被告、104年12月28日交付100萬元給被告部分,即為附表第19頁編號120、12
3、127部分,此觀判決第10至11頁已敘明就現金交付投資款部分分屬附表編號120、123、127所示即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104年12月23日其有匯款496,000元給被告部分,即為附表編號124部分,此對照原告主張之時間、匯款金額均與附表編號124所載相同即知。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遭詐欺之318萬元,實為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0、123、124、127,是本院僅需審酌刑事判決附表編號98至136部分,先予說明。又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僅爭執編號120、123、127部分(編號124部分,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不爭執,詳下㈢所述)。現就被告爭執部分敘述如後:
1.依被告104年12月22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這邊總共118萬,你可否趕快追」,原告則回以:「努力追」等語,有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刑事卷二第293頁)。可知被告已經收受原告之投資款118萬元,故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有交付投資款11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此筆自應計入被告詐欺原告之款項(即編號120部分)。
2.又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曾告知原告:「這是3月領」「我打錯了~~」「不是5萬~~是8萬」,原告則回以:「好」「妳8萬這筆一樣是3/20拿嗎」「1/15前放3/20拿?」等語,有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刑事併辦1-3卷第85頁至第87頁)。參以原告曾於104年12月23日匯款496,000元予被告乙情,亦有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併辦1-3卷第131頁)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併辦1-6卷第6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之上開2筆現金投資及1筆轉帳投資,其得兌換之外幣剛好為美金8萬元【計算式:(504,000元+100萬元+496,000元)÷25=美金8萬元】,適與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之「8萬」相符,故認原告所稱於104年12月23日交付504,000元給被告、104年12月28日交付100萬元給被告應堪採信,此2筆同應計入被告詐欺原告之款項(即編號123、127部分)。
4.據上,則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致交付2,684,000元現金之事實(計算式:118萬+504,000元+100萬=2,684,000元),可以認定。
㈢、就原告主張遭詐欺之刑事判決附表第16頁編號98至第21頁編號136(除編號120、123、127外)部分:
1.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原告證述在卷,且有匯款資料可稽,亦有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2.又上開原告遭詐欺之金額共8,761,800元(即附表編號98至11
9、121至122、124至126、128至136「交付金額欄」,且「到期情形欄」係記載未領回之交付金額之加總。計算式:135,000元+189,000元+27,000元+138,000元+189,000元+560,000元+432,000元+453,600元+260,000元+260,000元+468,000元+494,000元+108,000元+240,000元+120,000元+499,200元+405,000元+405,000元+572,000元+90,000元+496,000元+125,000元+200,000元+480,000元+110,000元+270,000元+92,000元+200,000元+170,000元+324,000元+200,000元+50,000元=8,761,800元)
㈣、基上,原告遭被告詐欺之金額共為11,445,800元(計算式:2,684,000元+8,761,800元=11,445,800元)。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原告,致原告交付被告共11,445,800元,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445,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雖於109年6月18日提出自行製作之交易明細表,並於付款資料欄記載原告已即期領回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73至193頁),惟依被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自難認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回款項之情為真,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復按,給付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4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