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朱碧琴受刑人楊正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所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108年度執字第7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碧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碧琴因受刑人楊正安所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之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楊正安前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朱碧琴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執行情形報告書等在卷可按,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