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旭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旭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旭成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刑確定,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122號、108年度簡字第2383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均為竊盜,且犯罪目標以及手法近似,犯罪時間亦相近,雖受刑人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但其情節並無令一般人特別憐憫之處。再參以受刑人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記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其他一切具體情狀,定受刑人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