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湖秩易字第2號
聲請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田誠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11月15日北縣警汐社字第099004089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
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誠義所處罰鍰應易以拘留伍日;並以罰鍰新臺幣陸仟元與伍日
之期間比例折算。
主文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
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按,罰鍰易以拘留,以
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
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期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
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99年
11月15日北縣警汐社字第099004089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
幣6,000元,並於100年2月9日由被移送人本人收受,於
100年2月14日確定,並於100年2月27日送達執行通知單
,被移送人應於10日內完納罰鍰,詎被移送人竟逾期不完納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對被移送人易處拘留之事實,有
卷附之處分書、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可據,核屬真實。是
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應予准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