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212號原告友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黃初 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林宏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21C標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因原告依被告指示增派人員負責指揮車輛進出,爰起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情,無非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為據。惟工程契約所附之一般條款「V.4爭議處理依據法令」明文約定,兩造均同意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