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383號聲請人A女兼法定代理人X男
Y女共同代理人 王鉉智 相對人 馬裕森
林金德 熊存光 黃燕雪 原住新北. 陳健文 林麗萍 石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A女為相對人林金德、熊存光、陳健文、林麗萍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審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7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馬裕森、石立明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聲請人亦已撤回對相對人林金德、熊存光、黃燕雪、陳健文、林麗萍、石立明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金德、熊存光、陳健文行使權利,另又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燕雪、林麗萍行使權利,而皆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和解筆錄、律師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505號、99年度審全字第14號、99年度訴字第1416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233號及101年度司聲字第151號事件,查:
(一)就相對人馬裕森及石立明部分:該二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4日及99年11月15日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16號和解程序中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並載明於該和解筆錄。是依上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應逕向該管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馬裕森及石立明所提存之擔保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就相對人林金德、陳健文、林麗萍部分:經聲請人自行催告及本院通知相對人林金德、陳健文、林麗萍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林金德、陳健文、林麗萍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就相對人熊存光部分: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熊存光之股票為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股票而未核發扣押命令,且該部分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撤回在案,迄今並已逾聲請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三十日,顯不得再聲請執行,足認相對人熊存光並未因本件執行程序而受有任何損害。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熊存光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就相對人黃燕雪部分: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黃燕雪行使權利,並已為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1號事件受理在案,且該行使權利之通知已寄存於相對人黃燕雪之戶籍地址。惟查相對人黃燕雪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可資為證,又查無上開事件對相對人黃燕雪為公示送達之相關資料。準此,應認上開行使權利之通知尚不生合法送達及通知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黃燕雪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就聲請人X男及Y女部分:查聲請人X男及Y女僅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本件提存物之提存人,揆諸首揭規定,其當事人顯不適格,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