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補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六六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貳佰柒拾貳元,折合新台幣玖仟捌佰壹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仟柒佰柒拾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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