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及證據欄第三行補充更正為「照片七張」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行竊時雖穿載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個,然被告已供承伊平常均有戴鴨舌帽之習慣,且伊患有口腔癌,怕細菌感染才戴口罩等語,非為行竊而穿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