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7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在保全程序之擔保準用上開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情形,所謂之訴訟終結,應採廣義解釋,包括保全或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自亦屬執行程序終結之情形,要言之,保全程序之終結,應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其有任一情形發生者,亦足該當訴訟終結之要件。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雖屬意思通知之性質,惟其效力之發生,仍得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採所謂到達主義。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建物管理員以受僱人名義為本人代收送達者,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以表明其有為代收送達之意,否則,即難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生效,既採到達主義,其所重者,乃意思表示之通知是否已進入相對人的支配範圍,而處於隨時可得受領之狀態,是以,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可視為合法送達,其意思表示亦因而生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因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在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業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68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990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其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原裁定以:本件依聲請人所述之情形,除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縱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然徵其卷附掛號回執二件,其上雖有「惠安永吉大樓,台北市○○路○○號」等字樣之圓戳印文,然未有管理員或其他受僱人之簽名或蓋章,難謂上開催告或通知已合法送達,更遑論相對人能否據以行使權利等情,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保金之要件等語,駁回其聲請。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裁定返還系爭擔保物。
四、經查,聲請人為上開返還擔保物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上揭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及執行命令撤銷之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均為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既經合法撤回,執行程序即為終結,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提出惠安永吉大樓掛號郵件交接登記表,及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以證明其於96年11月29日所寄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經大樓管理員轉交予相對人本人,揆諸首開說明,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即為生效。聲請人既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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