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 柯淑華 即華芫土木包工業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700227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5年度承建房屋新建工程,收取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875,000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補徵營業稅額136,905元,並按所漏稅額136,905元處5倍罰鍰684,500元(計至百元止),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於96年6月20日向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提出申訴書(自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業務由被告承受),以營業稅核定有誤為由申請查核更正,經該所以96年6月25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60019862號函復略以:本件已逾稅捐稽徵法第17條申請查對更正期間,所請歉難照辦等語。原告對上開否准函不服,於96年9月3日提出申訴書,經該所以96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60032981號函探詢其訴求真意,原告遂再於97年1月15日以相同主張提出申訴書,該所乃移由財政部依訴願程序審理,並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本件係因承辦人員未主動向起造人查證,致錯誤核定營業稅
額。縱原告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屬實,因原課稅處分確有錯誤,被告應再為查證。本件原告承包訴外人 林蘭桂 等4戶房屋新建工程,僅是包工不包料,依法營業稅額應以總工程造價之30%計算,惟本件竟按總工程造價之100%核課營業稅,實屬嚴重錯誤。原告提出有利之證明文件如下:⑴起造人等4人均為林蘭桂自己家人。⑵起造人確實自己購買材料自行建築,原告僅包工並無包料。⑶以上有原告當年委託 李珮青 會計師為證,其營業處位於台中縣○○鎮○○街○○號。
㈡本件課稅處分雖於88年間核定,但原告於00年生意失敗後,
即已搬離原住處,一直未收到原核定通知書。原告大約於92年、93年左右知道要被執行,並曾多次去文稅捐處,惟均遭以程序上逾期為由回文拒絕。而原告前揭所指起造人林蘭桂及其家人之證詞,以及委託會計師李珮青為證之部分,該證據原告亦於92年、93年間知悉。又92年、93年間原告還在查有關所得稅之案件,當時不確定本件存在,直至查明本件時已在94年或95年間。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為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營業人,85年度承建訴外人林蘭
桂等4戶房屋新建工程銷售額2,875,000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於88年12月28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6,90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684,500元,該2繳款書限繳日期為89年5月12日。因原告擅自歇業,對其營業地址及戶籍地無法送達,乃公示送達處分書及繳款書(登載於89年4月10日台灣新生報廣告專頁),而於89年5月2日送達,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原告雖訴稱被告未主動向起造人查證等語,惟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86年11月14日已通知原告提示帳證,87年12月11日及88年4月17日亦已通知起造人前來備詢,但皆未到場說明,故原告所訴並非屬實。又本件原告所不服者,應為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96年6月25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60019862號否准函,該函方屬行政處分,至該所96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60032981號函僅係探詢原告真意。
㈡原告於接獲上開繳納通知文書時如發現有記載、計算錯誤或
重複時,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查對更正,抑或對該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申請復查,惟原告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告確定,且因未依限繳納稅款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台中執行處執行在案。又系爭營業稅額及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89年5月12日,原告申請更正及復查期間分別應至89年5月12日及89年6月11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6月20日始向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提出申訴書,以營業稅核定有誤為由申請查核更正,原告之申訴自與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申請期限有所未合。況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須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並於法定期間經過3個月內始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原告96年6月20日、96年9月3日及97年1月15日之申訴書,屢主張其承建林蘭桂等4戶之營業稅核定錯誤,請查核更正等語,惟其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且於法定救濟間經過後7年,始向被告申請重行查核更正,顯已逾上開規定之期限,是被告否准其申請,尚無違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規定,要求被告就本件原核課處分查對更正?㈡本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
六、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於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者,已生形式存續力,原則上即不得對之再有所爭執,除非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未逾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方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七、經查,本件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現已更名為台中縣地方稅務局)以原告於85年度承建房屋新建工程,收取工程款2,875,000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136,905元,補徵該稅額並按所漏稅額136,905元處5倍罰鍰684,500元,其繳納期間為至89年5月12日止(同卷87頁),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規定,以該繳款書有計算錯誤之情形,自應於上開繳納期間內,向當時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要求查對更正,惟原告迄於96年6月20日方向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自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業務由被告承受)請求查核更正(原處分卷54頁),自已逾上開繳納期間,而與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規定不合,難謂適法,是該所以96年6月25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60019862號函復略以:本件已逾稅捐稽徵法第17條申請查對更正期間,所請歉難照辦等語(同卷66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八、另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上開處分書,於89年5月2日送達(本院卷50頁登報公示送達及52頁徵銷明細檔查詢表),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經該處於89年7月20日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處執行(同卷54頁),原告於96年6月20日向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提出申訴書,縱使其真意係以其承包訴外人林蘭桂等4戶房屋新建工程,僅是包工不包料,應以總工程造價之30%計算,被告不得以100%核課營業稅,有起造人等4人均為林蘭桂自己家人及起造人確實自己購買材料自行建築為證據,及原告當年委託李珮青會計師可資為證人等事由,該等證據及證人得影響原處分之核定為由,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再重開行政程序,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該申請,應自其知悉該事由3個月內為之,又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原告稱關於上開證人及證據,其於92年、93年間知悉,又92年、93年間原告還在查有關所得稅之案件,當時不確定本件存在,直至查明本件時已在94年或95年間等語(同卷準備程序筆錄),顯逾3個月期間,再者,原處分於89年6月20日確定,距原告於96年6月20日向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申請時,亦已逾5年,原告均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再重開行政程序。
九、從而,原告於96年6月20日向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提出申訴書,無論原告係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規定,對原課稅及罰鍰處分申請查核更正,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再重開行政程序,均屬無據,被告予以否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