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8號被告甲○○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廷維 律師
林瑞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考量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此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時,亦應就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詳為斟酌。茲分別審酌如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辯護人固以被告甲○○之右眼在羈押前遭滅火
器之化學藥劑灼傷為由,聲請保外就醫,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告之眼睛病況,據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覆稱「該收容人自訴眼睛痛、視力下降,民國98年1月13日安排所內特約眼科醫師診療,初步未發現明顯異常,本所另於98年1月15日戒送臺北縣立醫院眼科門診診療,據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左眼角結膜炎】醫師囑言【宜進一步視神經檢查】,目前藥物治療中,如病況需要本所將依規定戒送外醫複診」、「收容人甲○○於98年1月23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眼科門診後返所,據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左眼麥粒腫】」,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8年1月17日北所衛字第0980000392號函暨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2月3日北所衛字第0981300194號函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97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第267頁至第271頁),足認被告之右眼並未因外力受傷,而其左眼雖有受傷情況,然尚可以藥物控制,而無保外治療之迫切需要。且被告於羈押期間既已定期複診,臺灣臺北看守所於被告複診後均會檢具該次之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酌,是若被告經就醫後診斷結果有因上開傷勢需至醫院進行手術醫治之必要,本院自當依醫師開立診斷書內說明准予被告保外就醫,惟迄目前依本院函詢結果及臺灣臺北看守所向本院陳報被告上開傷勢相關診斷資料,不符合非予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要件,足見臺灣臺北看守所對於被告之病情,尚能提供必要之醫療服務,而無保外醫治之必要。
㈡又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罪嫌,經本院移審訊問時否認犯行,惟其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 邱淑珠 、 馬芬芳 、 簡志忠 、 葉育升 、 李傳詩 、 彭縱橫 及證人 陳正昌 、 邱麒丞 、 劉佩珊 、 周志偉 證述在卷,復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廖木山 、 許紘甫 之通聯記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廖木山、許紘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罪嫌重大,且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羈押,並於98年1月22日延長羈押2月,嗣於98年2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係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以被告所犯罪名及犯案情節,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因此予以羈押,尚不違比例原則,倘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交保在外,恐難確保其於後續刑事訴訟、執行程序中到案接受執行,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本件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彭慶文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