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家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家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家與 林秀諍 前為大伯及弟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建家明知其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4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61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林建家不得對聲請人林秀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林建家不得對聲請人林秀諍為騷擾行為;(三)林建家應完成酒隱治療處遇計畫。嗣林建家於97年12月18日上午9時許,因警方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上述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6月5日晚上9時許,於飲酒後意識仍清醒之際,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向林秀諍叫囂:「這間房子是我的名字,我不給你住,要妳出去妳就出去,不然我要給妳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方式對林秀諍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因林秀諍報請警方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建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林秀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相符,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6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林秀諍之大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故核被告對林秀諍叫囂:「這間房子是我的名字,我不給你住,要妳出去妳就出去,不然我要給妳死的很難看」等語之行為,係違反本院保護令禁止對林秀諍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之裁定,所犯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之犯行,係於一次行為中違反法院保護令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之裁定,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係違反一保護令罪,而非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保護令之酒隱治療完成,又曾因違反同一保護令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 秀傳 紀念醫院家庭暴力加害人精神治療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再於飲酒後犯本件之犯行,顯見漠視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未思改善家庭關係,而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及所致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嘉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