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被告亦不否認」補充為「被告於警詢中亦不否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承租告訴人房屋屆期未還致生糾紛,竟不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48號被告呂明權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權向 尤雪惠 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於民國106年4月15日租約到期後仍未搬離,呂明權因故不滿尤雪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4月19日9時許,在上開房屋,揚言「要殺你」、「放火燒你全家」等語,使尤雪惠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尤雪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明權固坦承有上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說要殺尤雪惠,並未說要燒房屋,因告訴人向伊催房租,伊母及胞妹已搬走,伊無地方居住,才會住該處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出言上開字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0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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