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品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品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品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2號、105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爰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