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恐嚇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無證據證明西瓜刀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597號被告謝承浩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士林戶
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浩因認 曾治霖蘇柏翰 向其瞪視,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向曾治霖、蘇柏翰恫稱:「現在是在看三小」,並持西瓜刀作勢衝向曾治霖、蘇柏翰揮砍,致生危害於曾治霖、蘇柏翰之安全。
二、案經曾治霖、蘇柏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承浩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本署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曾治霖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本署偵訊中之證述││├──┼─────────┼────────────┤│3│證人蘇柏翰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本署偵訊中之證述││├──┼─────────┼────────────┤│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全部之犯罪事實。│││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劉文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