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 廖錦泰
廖秀玲 廖玉琪 相對人 游清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準用民法第873條規定。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債務人則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尚有爭執。遇此情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部分抗告人並未同意借款或設定抵押權,且相對人亦無任何支出或交付借款予抗告人之證明,抗告人於原審即提出質疑,但相對人皆未提出,另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任何抗告人之筆跡或簽名,抗告人業已分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鈞院106年度板簡字第593號)及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018號),足證原審顯然嚴重錯誤及失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廖錦泰前於104年5月1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自己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抗告人廖錦泰於104年5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部分持分(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8分之1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3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廖秀玲、廖玉琪,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抗告人廖錦泰對相對人負債62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上載發票人為廖錦泰、發票日期為104年5月4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9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該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為抗告人廖錦泰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債務;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5年4月29日,亦已屆至。是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雖否認有向相對人借款或同意設定抵押權云云,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抗告人既自陳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593號),則抗告人對債務之金額、存否等實體上事項之爭執自應由該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