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訓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訓蓬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晚上10時許」更正為「16時許」、第4行「未經 許訓誥 之同意」補充為「未經許訓誥及同棟47號、49號住戶等住屋權人之同意」、最末行後宜補充查獲經過為「嗣同棟47號某住戶透過仲介將許訓蓬侵入至頂樓一事通知許訓誥,許訓誥乃於同日22時32分許報案而為警至現場查獲許訓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闖入告訴人住處頂樓,危害其內住戶居住安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住屋權人所遭受破壞之居住自由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375號被告許訓蓬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訓蓬與許訓誥為兄弟,詎許訓蓬為尋找先前飼養之寵物,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5日晚上10時許,至許訓誥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1樓,趁許訓誥上開住處大門開啟之際,未經許訓誥之同意,無故侵入許訓誥上址住處5樓頂層。
二、案經許訓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訓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訓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復有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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