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5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523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523號聲請人 李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觀執字第12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復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7款及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原得依法就其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而未提起,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復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法附具系爭執行指揮書提出於憲法法庭,即與前開要件不符;且執行指揮書之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核與前揭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蔡烱燉
大法官許志雄大法官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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