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5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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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529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529號聲請人 何建旭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每次所販賣之毒品均屬少量,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總數約3萬多元,卻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權、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大法官林俊益大法官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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