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智宇為告訴人乙○○之胞弟,此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自承(警卷第4、18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本件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被告陳智宇(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宇與乙○○係兄弟,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智宇於民國113年4月24日7時30分許,在渠等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智宇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 黃秀娟 、 陳許寶玉 於警詢之證述。
(四)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檢察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