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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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上訴人 蘇上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11、10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上瑀有其事實欄即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同附表編號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犯行,指稱係合資購買毒品,並無獲利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志峰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曾於第一審證稱附表編號一該次交易是合資購毒,參酌該證人偵查所證民國109年8月5日雙方合資購毒之模式,可知其等就合資購毒之價格、數量、出資及分得比例本未事先協議,本次交易實係雙方合資購毒,原判決認係販毒行為,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其無販毒前案紀錄,吳志峰因其指證為警查獲,恐挾怨報復為不實指證,其證言應屬有疑,原判決仍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於法有違;依原判決認定其向吳志峰收取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振興3倍卷後,係交付價值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顯未減量,無營利意圖,其並協助吳志峰取得毒品施用,應僅構成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罪;其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原審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僅有1次,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5年8月、1年3月,與同案被告吳志峰所犯6次販毒犯行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月為重,有違比例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吳志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吳志峰指證上訴人確有於所載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卷附上訴人與吳志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及吳志峰相關供述內容,係吳志峰主動聯繫,向上訴人表示「我要1」(即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後,彼等即相約見面,上訴人於聯繫見面地點時,並表示「你不是要那個(即海洛因)」,無磋商合資購毒對話,如何得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供稱係與吳志峰合資向他人購毒,並無獲利,吳志峰指證不實等旨辯詞,吳志峰指稱雙方曾有合資購毒之協議,如何委無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吳志峰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㈠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吳志峰指證確有上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吳志峰其餘所稱案發後另有與上訴人合資購毒之事實,或於第一審改稱本次是一起出錢購買等證言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㈡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原判決非僅依憑吳志峰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尚勾稽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就上訴人已完成毒品交付及向吳志峰收取對價,如何認定有前揭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實際是否獲利,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以其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五、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均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就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除外),記明其裁量理由,依所犯情節,無因累犯加重其刑,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難指有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上開解釋意旨,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造成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兼衡其販毒之金額、於第一審程序中始坦承轉讓毒品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悉依累犯、部分依刑法第59條(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等規定加重(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除外)、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適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吳志峰之量刑因子、所犯事實、情節本未盡相同,其執他被告之量刑,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林海祥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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