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上訴人 雷稻樟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 律師
蔡郁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雷稻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誣指告訴人 史永常 涉犯竊盜罪嫌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史永常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佐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經綜合研判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並說明依卷附相關會議紀錄及照片,上訴人於向史永常提出竊盜告訴時,應已明知:其與史永常所住位於臺北巿○○區○○路0段000巷00號樂群花園新城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拆換工程拆下之舊日光燈管,僅有260支,且拆下之舊日光燈管,至少約有150支存放於該社區倉庫及電信室等情,而依史永常所提出之照片及其清點後數目,本案社區仍存放有421支日光燈管,上訴人未經查證卻仍執意對史永常提出竊盜該社區日光燈管520支(嗣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偵訊時,修正為370支,見第4975號他字卷第581頁)之告訴,此部分其前後指述被竊之數量已有不一且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本案社區日光燈管遭竊之證據,其指述史永常竊取社區日光燈一情是否可採,即非無疑;繼又指訴史永常同時竊取該社區日光燈啟動器部分,史永常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到庭證稱本案社區日光燈係使用電子式日光燈安定器來開啟,並沒有日光燈啟動器等語,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日光燈安定器確可取代啟動器,其所提出之(含啟動器)照片樣式亦與本案社區剩餘尚未換裝之日光燈座樣式不符而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何況上訴人於提出竊盜案告訴之書狀及警詢時亦未提及日光燈啟動器遭竊之事,迄至偵訊時方稱「260個日光燈啟動器遭竊」,又改稱「520個日光啟動器遭竊」等情,以上訴人曾於106至107年間(即第4屆)擔任本案社區之安全委員,可方便自行調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相關會議紀錄自行查證,上訴人迄未於管委會爭執日光燈管、啟動器數量問題,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史永常竊取該社區日光燈管及其啟動器之證據,僅憑個人想像而提出史永常竊取社區日光燈及其啟動器之告訴,足見上訴人未經查證,即虛構情節,指訴史永常竊取日光燈管及啟動器。因認上訴人具有使史永常遭受刑事處罰之意圖,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等旨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所辯無誣告之故意等辯詞,如何與其他客觀事證不合,而委無足採或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史永常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矛盾、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
四、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準此,就舉證責任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之規定,行為人必須就有利於己之合理查證義務及主觀真實之免責要件,提出相關事證加以「釋明」,始能免責至明。原判決以本案社區換裝日光燈管工程期間為105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依卷內相關資料、管委會會議紀錄及上訴人本身於106至107年任本案社區之安全委員(史永常並未擔任該屆委員),應可調閱社區管委會相關會議紀錄而取得相關換裝工程資料,已足以知悉該次社區更換工程所拆下之日光燈管數目及無日光燈啟動器等調查所得,敘明上訴人事先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又無法提供其主觀真實之事證,足見上訴人誣指史永常竊盜,而具狀為不實申告,該當誣告罪之論證,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他各詞,逐一說明不採或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無礙於判決本旨,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指摘史永常提出之本案社區倉庫存放有421支燈管之照片,可能係其自他處挪用充數,並不能證實史永常未竊取日光燈管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誣告罪犯行之論證,就所提出之日光燈座、106年11月及12月之燈泡(文具)領用紀錄表,如何與其所述史永常有無竊取本件日光燈管及啟動器無涉,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又就聲請傳喚證人 冉正華王重傑 以釐清其事先已合理查證義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縱未予依其聲請傳喚到庭,亦無難指為違法。至上訴人所欲調閱之管委會製作之財務報表、會議紀錄、發票、招標投標紀錄等文件,均非其於107年7月提起該竊盜告訴前聲請調閱,亦無從認定與其對史永常所告訴之偷竊犯行有何關連,是上訴人於對史永常提起該竊盜告訴時,並未提出實質證據,就該換裝工程拆下之舊燈管及啟動器數量、保存於倉庫之數量,以及數量是否不符,該不符之燈管及啟動器之去向為何?均未曾盡其事先合理查證義務,且忽視管委會會議紀錄上明白之記述,即提起該竊盜之告訴,因認上訴人主觀上顯有誣告故意無誤,何況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審判長行審判程序就上揭報表、會議等文件均未主張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並稱沒有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467頁)。據此,原審基於上開各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已臻明確,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徒謂原判決未就其所提不服之理由調查審認並敘明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伊認定之證據,僅泛謂伊猶執同一辯詞逕援用第一審判決內容而維持論罪科刑之認定,顯屬欠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林海祥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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