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清翔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00、602、1670、1671號,106年度偵字第7377、8739、18234、18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清翔與 張太安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上午0時44分許,由張清翔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太安,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好了啦超大杯茶飲店」,由張清翔在外把風,張太安入內竊取 李坤揚 放置店內桌上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旋即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再行平分贓款。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清翔(下稱被告)就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81頁背面、85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至8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張太安共同竊盜犯行,
辯稱:其騎乘機車搭載張太安抵達該址,張太安下車購買飲料,其因吃「倒吊子」檳榔身體不適,在店外等候,不知張太安進入店內行竊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張太安至飲料店後,由張太
安獨自進入店內行竊2000元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飲料店負責人李坤揚指述明確(偵字第18234號卷第9至12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憑(偵字第18234號卷第25至29頁),核與共犯張太安供述之行竊情節相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知情參與,辯稱只是搭載張太安前往該店云云。
然被告除搭載張太安在先,尚與張太安分贓在後,此據共犯張太安指證明確(偵緝字第600號卷第35頁,偵緝字第1670號卷第41頁),並經被告供認其收受時即知為竊盜所得贓款等語在卷(原審聲羈卷第11至12頁)。觀之前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當日凌晨00:40:29抵達後,即停放在該飲料店門口,被告於00:42:56即站在距店門口不遠處,目光朝向巷道張望,張太安則於00:44:37至00:44:40間進入該店內下手拿取桌上現金,兩人於00:55:02即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偵字第8739號卷第25至29頁),不僅未見被告有身體不適之情形,且以被告於張太安實施竊盜犯罪之際,神情警醒、在店外張望留意巷內動靜,其站立位置與目光方向,與單純在店外等候點購飲料之情形,明顯不符,反具查看警示之把風外觀。因認以被告騎車搭載張太安前往該店,繼而在外警示觀察,復於事後平分贓物等事實,足認其與張太安確具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共同行竊之認罪自白始為真實可採。其空言否認知情共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共犯張太安警詢指稱本案係其一人所為,被告並未把風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有違,應為迴護之詞,亦難採憑。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
案被告張太安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6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行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竊盜所得財物數額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並說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共同竊盜云云,並無足取,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6月18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