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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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宣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宣德於民國101年7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平等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光復國小之側門前,欲右轉進入光復國小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 蘇淑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平等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蘇淑麗因此受有鎖骨骨折、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淑麗告訴被告吳宣德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與被告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載有「對造人(即告訴人)願不追究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等語,且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2年4月3日核定,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102年3月21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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