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7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751號上訴人 黃森禎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查獲上訴人漏報取自臺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億公司)因合併對價超過出資額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0,108,872元(含可扣抵稅額455,633元),並通報被上訴人(原機關名稱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歸課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乃據以併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994,854元,所得淨額12,219,647元,發單補徵稅額751,903元。上訴人就上開核定取自開億公司之營利所得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企業併購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予他公司,倘交易對價為有表決權之股份時,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企業併購法第1條之精神,倘公司合併而由存續公司以股票為對價換發新股予消滅公司股東時,更無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地。政府政策本應有其一貫及連續性,各機關不應囿於本位而罔顧法規精神,本件財政部為擴大稅基,不顧企業併購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就公司合併強行解釋消滅公司之股東有股利所得並應課徵所得稅,於法未合。原判決認定財政部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及98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4902120號函釋既無悖離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規定之旨意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反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乙節,顯無視於前開事實之存在及上開財政部函釋對擁有公司股票之投資人造成重大突襲之現象,認事用法皆有商榷餘地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有待商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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